中新网上海1月18日电(记者李佳佳)本周末,“全面超越·重新想象”2026沪港创新发展交流会在沪举行。围绕沪港创新发展、企业“出海”、科技合作等议题,沪港两地政、企、学、研各界代表展开深度对话,共谋发展新机遇。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上海经济贸易办事处主任黄凯怡回顾了沪港在创科领域的紧密协作。她表示,香港正通过三大创科园区、五大研发机构及三个“一百亿元计划”等举措加快建设国际创新科技中心。
黄凯怡指出,香港在助力内地企业“出海”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她鼓励内地企业善用香港平台拓展全球市场。
在随后的“沪港创新发展交流对话环节”,五位来自投资、法律、科技、数据、产学研融合等领域的嘉宾分享了前沿见解与实践思考。经纬创投董事童倜从投资视角指出:“2026年是科技平权、科技赋能每个人的重要时间点。中国企业在AI等领域通过降低成本实现科技普及,正在书写独特的中国故事。”
金杜律师事务所香港股权资本市场部主管合伙人陈璴丹就企业“出海”与上市给出务实建议:“2026年要‘出海’,不‘出海’会出局,但‘出错海’,更会出局。香港的法律体系和专业服务能为企业保驾护航,特别是在知识产权保护与风险规避方面。”
华云智能健康有限公司创始人兼CEO谢玉龙博士结合自身从上海研发到布局香港的实践分享道:“上海有深厚的产业土壤,香港是连接全球的高效窗口,两地优势结合可以打通研发、产业化到全球市场的链条。”
上海市新能源汽车公共数据采集与监测研究中心市场总监姚雯分享了数据驱动创新的合作模式:“沪港数据合作的关键是共创价值。通过共建实验室、合规推动数据流通,我们能在人才培养、技术落地和前沿探索上实现共赢。”
香港科技大学上海产教融合中心副主任钱文馨表示:“港科大落地上海,是沪港‘双向奔赴’的生动写照。我们通过设立产教融合中心,连接两地的科研资源与产业生态,不仅助力科创项目在上海孵化成长,也推动内地优质项目经香港走向国际,真正实现沪港联动、闭环创新。”

与会者认为,沪港两地应继续依托上海的综合产业优势与香港的国际枢纽功能,共同打造开放协同的创新生态,助力更多企业以创新思维“重新想象”发展路径,在全球化浪潮中实现“全面超越”。
近年来,香港贸发局与上海市香港商会及相关团体一起发起了“港商创新发展计划”,组织在沪港商走进张江人工智能岛、临港、上海数据交易中心等新质生产力前沿,以及长三角和大湾区不同的城市,寻找发展新机遇。
2024年、2025年,香港贸发局连续两年与上海市香港商会等多方一起组织了“创新项目评选”,有港商项目已成功在上海落地,为两地科创生态注入了新的活力。
香港贸发局华东首席代表吕剑表示,“十五五”开局之年,香港贸发局将持续推动沪港创新发展:支持港商在内地拓展人工智能、机器人、绿色经济等新领域、新赛道;连接两地创新资源,通过香港贸发局搭建的各类国际化平台促进科创等领域的交流合作;精准高效服务内地企业利用香港平台“出海”。
上海市香港商会会长张国正则表示,2026年上海市香港商会将继续举办评选,并更聚焦产品的应用落地与商业化能力,推动科技与消费结合。(完)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近日,笔者接到了诸多电影投资咨询当中,都涉及到类似这样的问题。投资方在参与投资某部影片后,发现合同相对方可能并非电影的联合出品方,从而对其主体身份产生质疑,同时再结合一些电影的第一出品方以及其他电影信息,便对相对方的联合出品方身份更加质疑,从而认为相对方虚构联合出品方身份出让电影投资份额,行为属于欺诈。
诚然,当相关主体发布了一些公开声明,致使投资方对合作相对方的权利身份产生质疑是可以理解的,但具体到诉讼当中,还应以最直接相关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
诸多影视公司出于商业利益考量,发布的部分声明虽然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应,但其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是有限的。我们知道,在司法诉讼当中,法院要认定一个公司是否为电影的联合出品方,应当参考的首要内容是该公司与出品方签署的底层协议以及电影局就相关电影作出的一些批示性文件。在司法审判当中,其他相关公司的声明虽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但当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的时候,该声明也未必会被采信。
甲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投资协议,协议当中约定,A公司系某部电影的联合出品方,甲支付若干投资款后享有该电影项目一定的净收益权。
协议签订后,甲按约支付了投资款。后甲发现B公司(业内某实力雄厚的公司)发表公开声明称外界假借B公司参与某电影项目之名,发布一系列众筹融资等虚假信息,并表明与该项目无任何合作,提请广大投资者切勿轻信。
甲遂认为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当中,B公司拿出了电影联合出品合同以及省一级电影局对该电影增加联合出品方的批示性文件,以证明其联合出品方身份。
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法院认可A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身份为真实的。同时,对于B公司做出的声明,法院认为,该声明系B公司的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陈述的真实性。此外,该陈述并未直接指明发布虚假消息的是A公司,亦即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虚构B公司为某电影联合出品方的欺诈行为。
最终,法院认为甲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遂驳回了甲撤销合同等诉讼请求。
该案带给我们的一个启示在于,对于一些知名公司或者实力较为雄厚的公司所发布的公开声明,作为自然人通常会更容易对其产生信任。但从法律上而言,所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均系平等的,对于一方在社会上发布的公开声明,当相关主体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者推翻,法院基本不会采信该声明的内容。同理,仅有一方发布的单方声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若涉及到的主体又并非仅为一个,法院通常亦不会轻易采信该民事主体的单方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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